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文和 複代理人 張齡允 被告彰化縣 員林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和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秀銀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案外人 吳宗憲 對被告彰化縣員 林鎮 公所有選舉補助款債權,此一債權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984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下同)32,13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請求被告依鈞院上開執行命令履行債務,詎料被告置若罔聞。
二、按民法屬於私法,是規範私人間的身分與財產關係之法律,而行政法、憲法、刑法等是屬於公法,因為這些法律都展現的國家的公權力。自羅馬法以來,法律在傳統上分為二類,一為公法,一為私法。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標準,主要有四說:1.利益說:以公益為目的者為公法;以私益為目的者為私法。2.從屬規範說:規範上下隸屬關係者為公法;規範平等關係者,為私法。3.主體說:法律關係主體的一方或雙方為國家或機關者,為公法;法律關係的主體雙方均為私人者,為私法。4.特別法規說:國家或機關以公權力主體地位作為法律關係的主體者,該適用的法律為公法;該法律對任何人皆可適用者,則為私法。公法與私法的區別,除有助於認識二者的特色外,其主要實益再於訴訟時的法院管轄及救濟程序。法院組織法第2條所稱「法院」指普通法院;所稱「民事訴訟案件」指私法案件而言;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8條規定選舉、罷免之訴訟屬普通法院管轄。至於公法上的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歸行政法院管轄,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除上揭公職人員選罷法外,尚有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公、私法區別標準雖紛歧,然民法係規範個人間利益,以平等維基礎,其主體為私人或非基於公權力的地位,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屬私法則無爭議。其屬公法者,如憲法、行政法、刑法等均涉及國家公權力的活動,為上下隸屬關係。然須注意的是,民事訴訟當事人間係居於平等對立關係,民事訴訟法亦容許當事人擁有一定程度的處分權限,此乃基於訴訟上當事人的私法自治,故有認為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應著眼於規範權利主體間的生活關係,以定其權利義務的實體法,而不及於規範如何實現權利的民事訴訟法。本件為原告實現金錢債權之權利,故應以民事訴訟法為訴訟之準則。
三、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案外人吳宗憲對於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8年當選為員林鎮長之選舉補助款債權,詎遭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理由乃吳宗憲已預先於98年11月11日當選前就選舉補助款聲明放棄,又於98年12月11日當選後再次聲明放棄。又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民事聲明異議函中第2條第7行「債務人吳宗憲之選舉補助款請求權(債權)已不存在。」,誤導原告該選舉補助款已依其所言「循相關會計程序辦理繳回公庫在案」,但吳宗憲參加員林鎮第16屆鎮長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日期為98年12月11日,依法被告員林鎮公所應於99年1月10日內核算補貼金額(公告日後30日內),並通知候選人於3個月內即99年4月10日前領取,而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者,被告應催告其於99年7月10日前領取,故被告主張案外人吳宗憲於98年11月11日及98年12月11日放棄聲明均於法定選舉補助款編制之開始日前,依法被告仍應核算選舉人之選舉補助款經費之行為,而被告回函鈞院之「已循相關會計程序辦理繳回公庫在案」,但經原告行文中央選舉委員會、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鎮選舉委員會均稱無該項經算繳回公庫之記錄,且按公庫法第19條規定『會計年度結束時,機關未支付之分配預算餘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各機關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之各款支出,於會計年度結束時,其有未支付餘,應依前項規定,停止支付,並即繳交各該公庫存款戶。』,顯係被告之行為不符合程序,且有誤導原告之嫌。
四、依據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原告起訴案外人吳宗憲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鈞院判決第7頁第3行:「經查,系爭債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規定,....,發給其餘額;暨同條第6項規定: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即被告員林鎮公所)應催告其於3個月具領;.....,其經費之收支係由員林鎮公所依會計程序,本諸權責處理。被告員林鎮公所承辦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洽詢係表示,被告員林鎮公所因吳宗憲已聲明放棄補貼款,故承辦人並未就應付系爭債權款再行簽辦,無已經受補貼人(指被告)掣具領取而又繳回之情事等情,已據本院函詢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覆明」。選舉委員會(即被告員林鎮公所)未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3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即被告員林鎮公所)領取;暨同條第6項規定,案外人吳宗憲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即被告員林鎮公所)應催告而未催告其於3個月具領。又該判決第7頁25行「易言之,債務人吳宗憲聲明放棄系爭債權之行為,容僅表示其不會有掣據申領系爭債權之意思通知,實不生消滅系爭債權與免除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應發給系爭債權款項之效力,......。」易言之,承審法官亦明言案外人吳宗憲聲明放棄領取係為其不作為之消極效力,依法案外人吳宗憲之行為並無改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選舉委員會(即被告員林鎮公所)即可免除依該法條之規定,所應為之預算編製、通知領取、催告領取等必須之行政行為。
五、原告於99年6月26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再次聲請查封吳宗憲對於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8年當選為員林鎮長之選舉補助款債權,經鈞院於99年7月20日彰院賢99司執庚字第20984號函轉知詎遭被告員林鎮公所具狀聲明異議,理由乃案外人吳宗憲於當選前及當選後就選舉補助款聲明放棄,且被告表示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由選舉委員會(即被告員林鎮公所)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3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即被告員林鎮公所)領取;又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130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暨同條第6項規定: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即被告員林鎮公所)應催告其於3個月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並無規定選舉人聲明放棄,選舉委員會(即被告員林鎮公所)即可免除依該法條之規定,而不為催告通知之法定行為。是故系爭競選補貼費用並未因此而免予編列預算。原告於99年7月30日具狀陳報案外人吳宗憲聲明放棄系爭債權之行為,容僅表示其不會有掣據申領系爭債權之意思通知,實不生消滅系爭債權與免除被告應發給系爭債權款項之效力。鈞院於99年8月3日彰院賢99司執庚字第20984號函表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規定執行,原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
六、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吳宗憲對於被告所得可領取之選舉補助款聲請執行,因被告以案外人吳宗憲聲明放棄領取為由而否認有該款之存在,原告依法對被告起訴。依據55台上281號判例,金錢債權之範圍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等,亦包括在內。案外人吳宗憲可領取之選舉補助款在法律上既無設有如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及公務員撫卹法第16條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
七、原告主張對案外人吳宗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履行之法律依據為民法債權請求權利,為私法範疇,案外人吳宗憲對被告係有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得有領取選舉補貼之行政效力,為被告所承認,若吳宗憲依法向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領取,而被告以行政行為之理由所拒絕,則吳宗憲與被告對選舉補助款之爭執,方為行政法上之公法爭訟,該補助款既為被告所承認訴外人吳宗憲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得有領取選舉補貼之權利,則原告爰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得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原告聲請對被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為案外人吳宗憲之可領取金錢債權為執行,並非原告對被告有直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得有領取選舉補貼之權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46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按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30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3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130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50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3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1項、第5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13條規定編列預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選舉補助款之性質,根據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法之行為。又根據法務部法律字第14579號函釋所載:該補貼費用暨分別由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依法予以補貼,核其性質,應屬行政上之補貼等語,又鈞院99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亦認為系爭債權係屬增益被告財產之公法上之補貼,足證選舉補助款債權之補助與否,並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況選舉補助款,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亦非屬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非鈞院所得審理之範疇。
二、競選費用之補貼,其性質屬行政上之補貼,惟競選費用之補貼,是否因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人身分,而具有或等同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又競選費用之補貼,是否得由該當選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放棄?該當選人聲明放棄後,該聲明所生之法律效力又為如何?該當選人得否在法定期間內,再向選舉委員會領取競選費用之補貼?該當選人未依法請領競選費用之補貼,經選舉委員會依相關會計程序繳庫後,選舉委員會是否仍需給付該當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而生該授益行政處分仍否存續之問題?等情,核屬公法上之爭議,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亦非屬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非鈞院所得審理之範疇。
三、又鈞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984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吳宗憲於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員林鎮鎮長選舉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吳宗憲清償。經被告於99年7月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在案。原告遲至99年8月11日(被告誤載為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10內起訴期間,其起訴不合程式且屬不能補正者,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外人吳宗憲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競選費用之補貼,選舉委員會自毋庸負擔補貼吳宗憲競選費用之義務,吳宗憲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2日先後2次向被告聲明放棄放棄系爭補貼債權,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選務中心於98年12月14日函覆表示同意,吳宗憲對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
五、原告所述「本案為原告實現金錢債權之權利,故應以民事訴訟法為訴訟之原則....」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又陳述「顯係被告員林鎮公所之行為不符合程序......等語」,原告似指稱被告行政行為違法?惟被告之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應以行政程序法等相關公法而為認定,亦屬公法上事件,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亦非屬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復引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281號判例,指稱「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等,亦包括在內....」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亦認競選費用之補貼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惟此種公法上補貼,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尚須訴外人吳宗憲主動之掣據申領行為才得領取。訴外人吳宗憲迄今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競選費用之補貼,選舉委員會是否亦應給付選舉補助款?仍須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公法為斷;原告再陳述「原告所主張對案外人吳宗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履行之法律依據為民法之債權請求權,屬私法上之範疇無疑;而訴外人吳宗憲對被告係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得有領取選舉補貼之行政效力,此為被告所承認...」云云。與事實不符,為被告所否認。
六、原告之起訴狀,未明示其請求權基礎,經鈞院於庭訊中,命原告釋明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99年10月1日具狀,主張起訴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案外人吳宗憲對於被告所得可領取之選舉補助款聲請執行,因被告以案外人吳宗憲聲明放棄領取為由而否認有該款之存在,原告依法對被告起訴...等語,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爭點:
一、本件屬公法或私法上之爭議?
二、原告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10日」之規定始提起訴訟是否合法?
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是否能作為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1,358,46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然被告抗辯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審判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而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提起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吳宗憲對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有選舉補助款債權,此一債權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984號執行命令,在32,130,000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6月24日99年度司執字第2098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然查,上開執行命令僅係命禁止吳宗憲向被告收取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吳宗憲為清償,顯然僅係扣押命令,並非移轉命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三、又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起訴,主張吳宗憲對於被告仍有1,358,460元之選舉補助款債權存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46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吳宗憲對於被告仍有1,358,460元之選舉補助款債權存在。本件姑且不論吳宗憲對於被告是否仍有1,358,460元之選舉補助款債權存在,即使認為存在,然查,原告之債務人為吳宗憲,而非被告。又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僅係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故該條規定本身係屬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時所得為之程序所作之規定,並不得直接作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46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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