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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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18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940元及其中1,187,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915元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大直Uptown」A3棟8樓乙戶,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8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7年7月31日前申請使用執照,但因其廣告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列管,直至98年7月22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乃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每日按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已於98年8月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被告求償1,187,025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款利息78,000元(計算式:①計息期間3年《95年8月4日至98年8月3日》;②房地價款520,000元×法定利息5%=26,000元;③26,000元×3年=78,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95,940元(計算式:520,000元×5/10,000×369日=95,940元)。以上合計1,213,940元。
㈡被告於97年6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系爭使用執照申
請手續時,尚有不符建築法第70條規定之瑕疵,即申請書填寫不全、竣工相片不全、未檢附經消防局檢查合格資料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列管尚未澄清等事項,被告未立即改正,並於97年7月31日前再報請查驗,反延宕至98年7月22日始再照申請使用執照,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訂「應在民國
97年7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義務。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遭到列管處分,並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正面表列被告得順延其期間六個月之四款豁免事由,且迄至98年6月1日獲解除該列管處分前,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法律效果,等同被告自始未提出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被告遭列管之事實,既非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又非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項,被告係因廣告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遭列管,上開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廣告,當然是被告基於營利考量所刻意施為之結果,自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104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95,940元。
又系爭契約第23條文字「買方催告相當期間」係針對系爭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其他應改善部分或事項如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而設,非針對第12條使用執照申請給付而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97年7月31日前完成使用執照之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符合民法第255條所定情事,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213,940元及其中1,187,02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9月4日)起,其餘26,915元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9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7年6月5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
)申請本建案之使用執照,於97年6月6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6月9日即已檢查認定合格,惟臺北市建管處因本建案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列管尚未澄清而未核發,直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98年6月1日作成不予處分決定後始解除列管後,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始於98年7月29日發給使用執照。臺北市建管處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尚未澄清為由予以列管,已抵觸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足徵被告遲未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可歸責。原告未為催告即主張解約,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規定內容,原告於98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㈡被告已於97年6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至於主管機
關何時核發則非被告所能置喙,並未逾越系爭買賣契約之期限,亦無遲延之情事,又原告並未為定期催告給付之行為,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遲延利息95,940元,洵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至多僅能請求6個月遲延利息,其利息計算期間亦應為97年8月1日至98年1月31日共184天,應為47,840元(520,000x5/10000x184=47,840)。
㈢又定金於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履行繳款義務後已成為買賣價
金之一部,無從再行分離出定金,系爭建案使用執照遲延取得,乃因臺北市建管處違法列管,系爭至房屋既於98年7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顯然仍有給付可能性,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4萬元,自不足採,其請求給付該價金之利息,亦無理由。系爭土地並無產權不清等違約情事,亦未違反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為被告構成違約,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3款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房地價款、逾期限未申請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及賠償房地總價款20%之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其餘損害賠償。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遲延利息47,840元、已付房屋價金12萬元、違約金12萬元及已付土地價金39萬元,合計677,840元(計算式:遲延申請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47,840元+房屋買賣價金120,000元+違約金120,000元+土地買賣價金390,000元=677,84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8月4日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向被告買受「大直Uptown」A3棟8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價金為388萬元,房屋價金為130萬元,總價金為518萬元。原告已給付土地價金39萬元、房屋價金13萬元,合計52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7年7月31日前申請使用執照(見審訴字卷第76至131頁)。
㈡被告於97年6月5日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
,惟因涉違反公平交易法列管尚未澄清,未予核發(見審移調卷第8頁)。
㈢公平會於98年6月1日以公壹字第0980005183號函被告,認系爭建案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見審移調卷第9頁)。
㈣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8年7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035195
00號函原告,該局於97年6月27日通知系爭建案之起、承、監造人補正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列管事項,經起、承、監造人澄清並於98年7月22日再申請使用執照,已於98年7月24日審查完畢(見審訴字卷第12頁)。
㈤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隨即於98年7月29日發給98使字第283號使用執照(見審移調卷第10頁)。
㈥原告於98年8月3日以台北龍口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賠償1,187,025元,於98年8月4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字卷第1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11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7條之制定,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者,其條款為無效。而所謂之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係指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而加以記載之情形,若定型化契約中所記載之事項未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惟所用之文字或規定之細節與應記載事項不盡相符,應依上開第12條之規定來判斷定型化契約中所記載之事項是否有無效之情形。若無無效之情形,又未完全符合應記載事項者,於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查內政部所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二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規定「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如賣方提前完工,買方絕無異議,仍應依付款專項約定之工程進度按期繳納,不得藉此拒繳。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㈢因涉鄰房損害糾紛所致,其影響期間。㈣本預售屋外水、外電、電信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束。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申請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申請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經比較應記載事項與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規定之內容,系爭買賣契約係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非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與應記載事項內容固不相符,惟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則對該條款所謂「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申請使用執照」文義之內涵,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⒉經查,依臺北市建管處頒布建築使用執照審核表記載,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應備文件如下:1.使用執照申請書1份。
2.使用執照審查表2份。3.基地綠化明細表。4.建造(雜項)執照正本。5.工務局養工處核發之道路管線申挖修復證明。
6.工務局衛工處核可用戶接管申請竣工備查證明(戳章加蓋於執照正本背面)、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無者免附)。7.施工中如有損壞公共設施列管在案者,應檢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之修復證明(施工中未發生損壞公共設施未經查報列管者免附)。8.門牌編訂影本(每四戶黏貼1張附卷)。9.竣工彩色照片應包括建築物各向立面全景、屋頂突出物、屋頂、道路環境全景、騎樓、露台、防火間隔、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及出入通路、電梯設備、綠化工程、放大門牌、建築物標示牌、共同天線、避雷針、挑空、停車空間告示牌及消防設備等。10.昇降設備(含汽車昇降機)竣工檢查合格證明文件。11.併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無者免附)。12.併案辦理修改竣工圖申請書(無者免附)。13.屋頂版品管資料。14.其他必要之證件(承造人不違建切結書、各項管線確實己裝妥完畢切結書、帷幕牆大片石材施工技術安全證明書、共同天線切結書、避雷設備、安全防火門證明、機械停車設備合格證明文件、公寓大廈公共管理基金切結書及管理基金專戶存摺影本、公寓大廈規約影本(由起造人核章)、挑空部分不加蓋違建切結書、開放空間管理基金切結書及規約)(無者免附)。15.竣工圖說(包括地籍圖、現況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各層平面圖、綠化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消防設備函圖)。16.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17.空氣污染防治費繳款收據。18.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1份。19.消防設備竣工核准函及會勘。20.無障礙設施會勘紀錄。被告既屬專業預售屋銷售建商,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文字,與上開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用語不同,斟酌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精神在於保護購買預售屋消費者,並合理分配購屋者與銷售建商間商業風險,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謂「申請使用執照」文義,解釋上係指系爭建物已依約竣工完畢,施作內容並符合上開建築使用執照審核表所載文件應完成事項,依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管處要求檢附完備文件之方式申請使用執照,並可期待主管機關於合理審核期間內即核可發照;是若申請文件不備,經主管機關命補正而未予補正,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不予審核,或嗣後自行撤回申請等情形時,應認與「申請使用執照」約定文義不符,蓋此時已難期待主管機關會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5年12月8日函請公平會調查被告銷售
「大直上城」建案銷售文宣是否有誤導、侵犯消費者權益情事,嗣被告於97年6月5日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經該處於97年6月27日通知尚有下列項目應予澄清、改正:①申請書填寫不全。②竣工相片不全。③未檢附經消防局檢查合格資料。④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列管未澄清。被告就上開①②③事已補正,但因違公平交易法列管尚未澄清,致未核發使用執照,98年6月1日公平會函覆被告,略謂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被告旋於98年7月22日重行申請使用執照,98年7月29日臺北市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12月8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3612800號函、臺北市建管處98年4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67235800號函、公平會98年6月1日公壹字第0980005183號函(見審移調卷第7-9頁)可稽。次查,被告銷售臺北上城建案係符合95年1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85200號函訂定「工業區內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其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之處理原則」之規範對象,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核發建造前,即要求起造人切結略以:「確實依核准用途使用,如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受處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造執照。」,被告銷售建案之促銷文宣「傢俱配置參考圖」,將陽台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一部分,並非被告申請建造案所附之圖說,經消費者反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瞭解後函請公平會調查,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7年5月26日北市建都字第09762662800號(見審訴卷第55頁)可稽。又被告銷售臺北上城建案,係位於北市內湖區科技工業區A區內建物,建物主要用途屬辦公、服務類(G類),依該區之管理辦法,不允許園區建物供住宅用途使用,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見審訴字卷第57頁)可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及契約書附件8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委託書,由買方授權被告進行「二次施工」工程,建材設備說明書中並約定提供住宅使用廚具、浴室、衛浴等設備,顯然被告係將主管機關核發建造供策略性產業使用建物以供一般民眾居住使用集合住宅名義對外銷售,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民眾檢舉調查後逕行移送公平會調查,雖經公平會調查後認定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但亦認定「傢俱位置參考圖」將陽台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一部分,涉有廣告不實,移請內政部就代銷公司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違反不動產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進行處置,亦有公平會98年6月1日公壹字第0980005185號函(見訴字卷第20頁)可參,足認臺北市建管處就被告97年6月5日申請使用執照案予以列管(見訴字卷第28頁),亦係認被告有以可供住宅之訴求對外銷售圖利之行為,並非無據。再查,被告經告知申請案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列管未澄清時,被告並未依循正常管道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方式尋求救濟,自行撤回申請案,延宕至98年7月22日再重新申請使用執照,經臺北市建管處於98年7月29日核發98年使字第0283號使用執照,故被告係因以集合住宅名義對外銷售工業區建物而遭主管機關列管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告知後不為任何作為,反自行撤回申請案,延至98年7月22日始重新申請,詎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1項約定應於97年7月31日前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已接近1年期間,被告既於98年7月22日將前次申請時部分資料未檢齊及遭列管事項排除後,始重新申請使用執照,應認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且此遲延給付情事係因被告以住宅名義對外銷售工業區建物而遭列管,被告就列管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情形復未能依法加以排除,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抗辯主管機關列管係屬違法,不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查臺北市建管處為避免被告銷售廣告內容有引起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而影響交易秩序,移送公交會調查並予列管,被告銷售工業區建物,當知於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前應依主管機關要求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得有誤導為住宅用途或有不實廣告欺瞞消費者行為,若違反即有遭主管機關列管使用執照之可能。被告取得建造後對外以住宅名義銷售,並於廣告文宣「傢俱配置參考圖」中,將陽台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一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授權被告進行「二次施工」工程,誤導購買者得合法變更用途使用,經臺北市建管處調查後於97年5月22日列管使用執照之核發,此項列管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列管處分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2條規定,即不可採。
⒋被告未依約於97年7月31日前合法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固應先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間內改善,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若逾期六個月仍未申請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之約定觀之,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情形超過6個月期間,即視為被告已無從改善違約情況,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為契約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7年7月31日前合法申請使用執照,約定期間屆至被告無法履行,逾6個月期間被告仍未合法申請使用執照,則原告於98年8月3日以台北龍口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見審訴字卷第15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8月4日送達被告,即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催告,解約不合法云云,尚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返返還原告已繳價金並賠償房地總價款20%之違約金,若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以已繳價款為限。查兩造約定房地總價款為518萬元,房地總價款20%為1,036,000元,超過原告已款價款52萬元,被告僅負給付52萬元違約金之責。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2萬元及賠償違約金52萬元,共計104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已付房地價款利息78,000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259條第2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例參照)。是契約解除後,債務人回復原狀之方法係為給付金錢時,債權人除得向債務人請求就該金額加計利息外,債權人仍得另對債務人請求違約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應就原告已給付之房地價款52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償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8月4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之法定利息78,000元(計算式:
520,000元×法定利率5%=26,000元;26,000元×3年=78,0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95,940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20%之違約金,綜觀上開條文約定內容及文義,可判斷此逾期罰款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依約定被告應於97年7月31日前申請使用執照,自97年7月31日之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即屬逾期,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係於98年8月4日送達被告生效,則自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期間即97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共368日,被告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利息給付原告,金額為95,680元(計算式:520,000元×5/10,000×368日=95,680元)。
㈤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1,213,680元(計算
式:520,000元+95,680元+520,000元+78,000元=1,213,680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3,680元,及其中1,187,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26,655元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