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吉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吉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③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2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被告林吉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利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月、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2日晚間8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吉利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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