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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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文義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下午12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某處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文義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4、15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自105年3月1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13日);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自105年11月1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
8月13日);㈢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自104年7月1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3月13日)。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護字9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惟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無影響㈠所示之罪已於105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
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且查被告除上載前科以外,其另曾因犯同類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㈠89年度湖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㈡91年度士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0日確定;㈢95年度士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9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復參酌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8年8月28日業因酒後駕車吊銷,吊銷訖日為101年8月27日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卻再犯本案(本案為9犯),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且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甚高,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雜工及種菜等工作、單身、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