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1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易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見告訴人李 基嘉 所有之機車上鑰匙未自鑰匙孔取出,即竊取該機車,侵害告訴人對前揭機車之所有、使用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機車經警尋獲後業經訴人 李基嘉 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第1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需負擔房貸及車貸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機車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開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11號被告吳易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達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南公園」前,見李基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未及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事後棄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永安街22巷1弄口。後經李基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查得吳易達之身體特徵及身分後,進而循線於106年7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
二、案經李基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易達之自白│被告坦承其為竊取本案機車││││之人。│││││├──┼───────────┼────────────┤│2│證人即告訴人李基嘉之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證│於106年6月21日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本案機車事後經尋獲並由李│││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基嘉領回之事實。│││輸入單││├──┼───────────┼────────────┤│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日
書記官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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