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蔡貴美
吳明憲 吳明鐘 吳建融 相對人 葉明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六五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該執行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證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送達及送上訴期間約為3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預估需4年7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約略相當於4年7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折算應為435,417元{計算式:190萬×5%×(4+7/12)=43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四、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35,417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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