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0、4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東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天行健診所106年8月4日函暨所附被告105年11月間至該診所就醫紀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8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10303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4720號函及被告李東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李東樺(原名 李鴻旻
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緩起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警│││之供述。│局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97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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