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右後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當場為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柯信吉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偵查報告,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被其表弟打傷而由救護車送至恆春南門醫院,其頭部有受傷,且曾因幻聽現象在恆春省立醫院就診過,當時神智不清,對於去開被害人車子車門之事完全無印象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自小客貨車放在公司門口,我看到被告在我車子的副駕駛座後面打開車門,上半身進入車內翻找東西,我就大聲喝止,被告對我稱要進去宣傳車,但我車子沒有候選人旗幟及宣傳標誌,且選舉也結束已久,我停車位置附近並無類似之自小客貨車,也沒有宣傳車,之後我發現車內物品有被翻動過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3頁),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於9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5分○○○鎮○○路○○號前,發現被告打開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並半身探入車內翻找物品,因車內有A形梯平放在右前及右後座椅上方,並用電線壓在上面固定,所以被告是以半身探入車內翻動我放在後座工具箱上之公司制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進入被害人乙○○車內翻找物品,經被害人喝止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辯稱:當時是乘坐柯信吉的藍色自小貨車從車城、保力至恆春替縣議員候選人 陳立仁 謝票,我沒有開啟上述自小客貨車車門,只是站在車門旁邊云云,然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並無「陳立仁」登記參選縣議員,有臺灣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而證人柯信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家,被告並無搭乘其自小貨車參加陳立仁議員宣傳車隊,伊雖有擔任縣議員選舉宣傳車駕駛,但係洪明輝候選人之宣傳車,且車子是綠色自小貨車,這次縣議員選舉並無陳立仁候選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乃屬虛妄,要無可採。況被告當日確有翻找被害人車內物品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果若如被告所稱係上錯車者,則於打開被害人車門後,當能發現車內座椅堆置物品,無法乘坐(見警卷第25頁照片),與其所稱之競選宣傳車當有所不同,衡之常情,上錯車時應係馬上退出,而無翻動車內物品之必要,惟被告竟於被害人車內翻找物品,經被害人發現方喝止,是其竊盜之意圖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犯行,彰彰明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當日因曾被打,且有幻聽現象而神智不清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以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經本院函詢該醫院有關被告傷勢及有無幻聽、幻覺現象,據覆稱:被告於99年12月11日凌晨2時7分急診入院,於同日5時30分被發現不告而別,其傷勢為左眼部挫傷及撕裂傷約2公分並頭痛,但意識清楚,且未曾因幻聽、幻覺至該院治療過,有上開醫院99年5月2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凌晨時雖有因傷就診情形,然意識清楚,並自行離開醫院,未曾因幻聽現象就診治療過,是其稱當時神智不清,顯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翻找財物之際即遭發現而被制止,尚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犯罪情節輕微,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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