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
9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屏103線4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罰鍰50,000元加100小時勞役,是否免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2次處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意涵為何?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在內?按:
㈠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
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
㈡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
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
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95年度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以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
㈢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足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至為明確。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受傷,為警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37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0,000元,並於緩起訴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公益團體之捐款及提供義務勞務,異議人於98年8月17日已繳納完畢,並已完成義務勞務,且該緩起訴亦於99年7月14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3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上職議字第64
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3至14頁)。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就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人對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處以行政罰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仍科處異議人罰45,000元,即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對此部分固未聲明異議,有卷存聲明異議狀可查,然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