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犯傷害罪共2罪及毀損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就傷害罪共2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上開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拘役30日,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於99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至上開交岔路口,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甲○○○機車之左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腦震盪,以及右肩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乙○○於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人員前往救護,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經路人提供乙○○遺留在現場之健保卡,乃於99年4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博林藥局前,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診字第e00000000號及第i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以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1至23、29至30、32至43頁)。復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且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可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證;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佐。經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參照前揭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犯傷害罪共2罪及毀損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就傷害罪共2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上開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拘役30日,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甲○○○受傷,傷勢非輕,且被害人在現場昏迷,若非幸有路人發覺報警並送醫救治,恐危及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已見悔意,又其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尚非甚高,亦無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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