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壹支、指甲銼刀壹支、加磨之鐵片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內「板手」更正為「扳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為圖取財物花用,竟與 潘耀文 、 陳裕豐 等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財物,固屬違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具體求刑緩刑四年,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指甲銼刀一支、加磨之鐵片一支,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皆屬兇器,與扣案之鑰匙一串,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潘耀文所有,業據共犯陳裕豐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