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該條項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時並未經修正)。第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有關於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之處罰,仍為同此之規定,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1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四公里處時,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測得以超過速限八十公里之一0七公里時速行駛,而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按。異議人甲○○雖以上情執辯,惟查:右開被告違規事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 冉記福 證稱:「我持攜帶式雷射測速槍,我用測速槍對準行為人的車輛,測速槍有紅點瞄準,對準行駛的車輛後會顯示出速度及測試的距離,所以不會將車輛弄錯,當時我測定的距離有二百多公尺,直到我們的身邊是不會錯的」、「我測時他在中線車道,等到行近巡邏車時,他已轉換到外側車道,我用紅旗指揮要他停車,之後開單告發」、「我給他看數據,他表示他沒有違規,我向他表示我是從他在二百公尺外時就測得他速度是超速,當地的速限是八十公里」、「從測速槍的透明視窗看出去,在用紅點瞄準即使在二、三百公尺外都可以看徥很清楚」等語,而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敘,則亦不否認員警有當場將測得之數據提示確認,是證人上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第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事實,依上開卷證已足認定業如前述,而異議人雖執前情聲明不服,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本諸上開原則,亦應為同此之認定,即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屬無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計列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裁決略引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然究係依據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為裁罰未加載明已有未合。另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新舊法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異議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已如前述,則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三條均明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堪認於行政秩序罰案件,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以比較新舊法結果既以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則依據上開原則,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裁決援引該條例第三十三條及修正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為裁決,於法尚有未合,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裁決如
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