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丁○○
與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債務,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戊○○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五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被告戊○○自借款後,利息即未繳納,依兩造間有關貸款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時,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等件原本為證。
㈡依本票之記載:系爭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0‧一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原告漏未陳述系爭借款係採機動利率計息,容有不當,併此敘明。
㈢原告於被告借款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二,則系爭借款之利息加百分之0‧一五等於百分之七‧九七,並非原告所指的百分之八‧三一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萬元
,固屬有據,惟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僅在利率百分之七‧九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准許;超越前開利率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容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