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上訴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及理由狀略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新臺幣(下同)60,161元,已於92年4月9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逐月攤還,共匯款29筆,每筆金額1,000元、1,500元或3,
000元不等,合計52,500元,所餘7,661元,上訴人亦於96年9月間一次還清。上訴人清償完畢後,於96年12月12日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已證明該項借貸清償完畢。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及調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李明華)個人資料函覆書』等證據,即行判斷「被告(李明華)應給付原告(匯豐銀行)陸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其認事用法均待商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及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