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偉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99年度簡字第609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志偉於民國99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之中鳳整燙工廠內,與 鄭春花 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詎葉志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毆打鄭春花,致鄭春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春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志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春花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並持棍棒毆打鄭春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手持雨傘打其頭部一下,是告訴人先動手,其為了自衛才持棍棒打告訴人,告訴人不願意與其和解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偵
卷第2頁至第4頁、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是告訴人指述上開時、地,曾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等情,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跟我兩個朋友去告訴人的工廠找他,我請鄭春花多還我一點錢,然後鄭春花就把鐵門拉下來,鐵門拉下來後他們的雨傘掉下來,鄭春花作勢拿雨傘要打我,然後我請他打,結果鄭春花就真的打我的頭,沒有造成傷勢,然後因為旁邊有柱子有綁一個木棍,我就拿木棍揮他一下。鄭春花四、五十歲了,身高高我一顆頭。」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係50多歲之中年婦女,其僅手持雨傘打被告頭部1下,且未致被告受有傷害,是尚不足認定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又被告正值青壯年,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僅係以雨傘打被告頭部1下,被告若要防止,採取後退或防禦等緩和方式,即可達到防免其繼續遭受攻擊之目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採取持棍棒朝向告訴人頭部揮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志偉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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