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順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宏紋 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取得支付命令暨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應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281號本票裁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2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在案,自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係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清償17萬7,509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38萬8,108元金錢債權,僅獲得其中一部分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而非全部,甚為明確,是本件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14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本件亦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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