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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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雯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16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6時許至23時許」;第7行之「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記載,應更正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雯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未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張雯喬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喬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晶晶小吃部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3時1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雯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立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簡 字第 1423 號判決(108.06.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90 號(108.09.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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