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257號原告 張宏宇 被告 詹湘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向本院提起本訴。惟查,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全部完工,但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8975元(含稅)未付,爰依系爭合約書、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契約協定事項如有爭議處,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乃合意因系爭合約書涉訟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雖位於本院轄區,但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應向該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書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