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1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榮鋒
被告 張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北小字第26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18元,及其中90,000元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8,417元(本金90,000元、利息5,667元、手續費1,350元、掛失費200元,合計97,217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90,000元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4.99%,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97,217+1=97,218)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