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22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待查」,未載明被告實際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取得年籍資料及住所,懇請鈞院依職權取得」等語,然當事人之特定及其姓名、送達處所之記載均為起訴必要程式,且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無從依職權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況本院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依職權調取原告所指車禍相關警方資料,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