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01號

原告東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儒

被告 呂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F-六七八一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F-6781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詎被告於靠行期間,自108年3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尚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32,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F-6781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催告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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