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72年7月4日曾出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 陳女 持交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857200號空白支票乙張(上蓋委印章)供擔保,嗣陳女清償借款後, 延某 非但未將該支票交還,竟將該支票偽填73年2月27日期面額19萬4千8百元,並持向不知情之 楊清輝 調現使用,而經 楊某 提示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73年2月27日偽填上開支票之日期、金額後,持向不知情之楊清輝調現使用,自其犯罪成立之日(73年2月27日)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73年8月18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74年4月10日止之期間(合計7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追訴權時效(20年),以及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卷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8年10月20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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