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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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
庚○○己○○被告 融瑩 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50萬元因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屬有擔保債權;其餘50萬元則屬無擔保債權),期間自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款日起,按月以年息6.88%付息,到期一次還本;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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