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甲○○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記事項:(同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504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被告應於民國99年12月3日前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拾萬元。
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