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
       江鴻璿
被   告  陳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後,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
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為保險契約壹、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及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㈡查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彭嘉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於新竹縣縣政
二路處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
撞擊訴外人 呂菲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吳冠
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代位賠償因被告故意行為所生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97,213元。又被告雖為被保險人之配
偶,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屬故意(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
求代位賠償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第1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位賠償訴外人197,213
元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13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2月間,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彭嘉菱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市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義街口,不慎追撞前方
待轉由 吳瑞娥 駕駛之小客車,致該車再推撞前方由呂菲菲駕駛
之小客車,復反彈撞擊在旁由 吳冠毅 駕駛之小客車,此乃本件
意外事故之梗概。
㈡至上開受害人財損部分,則由原告依據被保險人附加之「受酒
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條例」一一理賠給付。嗣原告 爰引 第三
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輛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
‧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
罪者,本公司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之
條文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號受理
,嗣於99年3月間,其自行撤回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詎原告復於99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爰引保險契約
第1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
償之法源。惟查:
⒈被告係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保險人彭嘉菱
之配偶,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顯無代位請求權。
⒉又被告與訴外人吳瑞娥、呂菲菲、吳冠毅間,一不熟識,二無
冤隙,豈有開車故意予以撞擊之理。退萬步言,縱有天大仇隙
,在茫茫的、不特定的行車道路間,同時要將三部車子直接、
間接撞損,猶如徒步登天難,豈是故意所能為之者?是以,被
告上揭行為,顯非故意行為所致。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訴外
人彭嘉菱所有,彭嘉菱以該車為被保險汽車,向原告投保第三
人責任保險。
㈡被告為訴外人彭嘉菱之配偶,其於97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義
街交岔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同向停於該處路口等待
左轉之訴外人吳瑞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吳瑞娥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先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
人呂菲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反彈撞
擊訴外人吳冠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
事。
㈢嗣原告依其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彭嘉菱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賠付
訴外人呂菲菲、吳冠毅等之車損保險金,共計197,213元。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其與被保險人彭嘉菱所簽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中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彭嘉菱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
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亦約定:
「被保險人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
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保險人行使該項權利
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
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
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行
為所致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為被保險人彭嘉菱之配偶,
業如前述,故被告既為被保險人彭嘉菱之家屬,其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肇事致訴外人呂菲菲、吳冠毅等之車輛受有損害,則依
前揭說明,除該等車輛受損之損失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外
,原告對被保險人彭嘉菱之家屬即被告,並無代位請求權,職
是,本件自須審究被告是否故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致訴外
人呂菲菲、吳冠毅等之車輛受有前揭損失。
⒉經查,查被告於97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街上之
八大戶日本料理餐館飲用啤酒約4瓶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從上開處所駕駛其配偶即訴外人彭嘉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千才公司
;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義
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下,仍貿然駕駛前開車輛,復疏未與同向
前方路口待轉即訴外人吳瑞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煞車不及
而追撞訴外人吳瑞娥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將訴外人吳瑞
娥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先向前推撞而撞及訴外人呂菲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反彈撞擊訴外人吳冠
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而當場檢測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
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2號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瑞娥、呂菲菲及吳冠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22號緩起訴
處分書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酒後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致肇事,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
⒊雖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然查,被告與
訴外人吳瑞娥、呂菲菲、吳冠毅等人均不認識,衡諸常情,被
告實無故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訴外人吳瑞娥所駕車輛
後方之理?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故意行為所致,其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⒋從而,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家屬即被告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時,因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自與保險法第53條2
項但書、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不符
,原告尚不得對之行使代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
車損保險金。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13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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