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53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王進發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至100年3
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5,207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18,386元及利息部分為6,821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
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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