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