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淨重參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15包白粉,經送驗後確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前揭扣案物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221號鑑定通知書
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空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