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請人勝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6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6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163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516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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