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87年度全字第9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27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告終結,且勝訴判決確定之金額少於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5年8月2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全字第98
3號裁定、87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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