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抗告人 徐張益妹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7日10
7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同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該裁定於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本件抗告期間至同年8月27日即已屆滿(因25、26日為例假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異議書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