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劉韋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美玲 」之人,並依「曾美玲」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12233,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曾美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4日19時58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係「ABC-MART客服人員」、「郵局專員」,因公司系統更新導致每月重複轉帳,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約定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21時3分、21時37分、21時52分,在桃園市長庚科技大學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000元至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告訴人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甲○○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美玲」之網友,並依「曾美玲」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12233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之前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面試,為了上班工作需要才於108年11月14日去開立本案帳戶,我於11月21日也確實有去○○公司上班。我將本案帳戶交給網友「曾美玲」,她說用完就會還給我,過程中我很信任對方,沒想到對方會拿我的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108年12月4日19時58分,接到電話佯稱係「ABC-MART客服人員」、「郵局專員」,因公司系統更新導致每月重複轉帳,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21時3分、21時37分、21時52分,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33至34頁)、中信銀行109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5958號函暨存款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至22頁)、中信銀行109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002630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應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而為,然查: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幫助詐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幫助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實非絕無可能,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又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外,除涉犯幫助詐欺罪外,亦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故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同須審認上情綜合判斷。
2、被告辯稱其開設本案帳戶之緣由,係因應徵○○公司工作,要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且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開戶時係未成年人等情,有中信銀行109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004638號函暨函附客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及僱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前揭僱傭證明書並記載「○○公司證明甲○○為本公司之未成年受僱人,其與本公司之僱傭關係,均業經該未成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辯稱,足以採信。
3、又本案帳戶確為被告工作之○○公司薪資存款帳戶一節,業據○○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及12月21日函復原審法院稱:
「甲○○於108年11月13日至臺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面試錄取派遣人員,並安排108年11月21日報到,後於108年11月25日離職。由於敝司薪資匯款帳戶為中信銀行,並於每月10日發薪,報到當天該員有繳交中信銀行帳戶影本,108年12月10日發薪時系統告知『此帳戶有事故設定或已停用』,故後續改為領取現金之方式。」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81、215頁),足認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為領取派遣至○○公司任職之薪資,因而辦理本案帳戶,由○○公司設定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非原有不使用帳戶或因不法目的開立帳戶,然因本案帳戶經中信銀行於108年12月5日設定為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中信銀行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1757號函附之系爭帳戶資料),○○公司係因發薪時系統告知「此帳戶有事故設定或已停用」,始改為領取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薪資。足見被告寄出帳戶時,尚有薪資未領取,該帳戶仍需使用,此亦與一般將不使用帳戶寄出之情形不同。
4、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尚有其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往往將帳戶內存款清空或僅餘零錢之常態不同;且被害人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000元至進入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持提款卡片之人提領3萬元、900元、3萬元、2萬9,000元、10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剩59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亦即除被害人之款項外,被告原存在本案帳戶之1,000元款項亦遭他人提領,倘被告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交給網友「曾美玲」後,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則被告應不致將尚有1,000元存款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致其存款亦遭他人一併領取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不知悉會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即該帳戶若遭詐騙集團使用將違其本意。
5、再酌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醫專三年級休學,認識「曾美玲」時沒有工作,還在找工作、等兵單,對方說是工作原因跟其借帳戶,其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就借出去了,就覺得他會還,就是相信他才會借他,那時候沒有想到他會消失,接到電話才知道被騙。那時候我跟家人吵架,所以去臉書認識了這個「曾美玲」,他就一直跟我聊心事,因為那時候我跟家人都處得不好,然後都跟他聊,就是好到很好,他每天都關心我,所以我才把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是被告於108年12月1日交付本案帳戶給「曾美玲」時,年僅18歲,確實年輕識淺,且當時其甫於108年11月21日擔任派遣人員,後於108年11月25日離職,之後即到軍中任職,顯然欠缺社會經驗,以被告一個專科三年級休學、剛年滿18歲,沒有出過社會,社會經驗趨近於零之女孩而言,誤信其在與家人相處不睦之際,平日互相傾吐心事,以為可以交心的網友之話術,沒有留心多想而出借本案帳戶,並非沒有可能,因被告倘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出該帳戶之行為,係將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其帳戶將遭權責單位通知警示而無從使用,且自己可能觸法,應不至於會為如此損己之事,是以被告之個案觀之,其辯稱遭騙而出借本案帳戶等語,自非全然不可採信。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未成年之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曾美玲」作為不法使用,或逕認其已預見其所為會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進而予以容認上情,益見被告辯稱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及洗錢之故意之情,尚可採信。
6、又被告從未有詐欺或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所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尚難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審酌被告是否無「一般人」之智識,足辨別本案犯罪事實,尚須仔細審度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確切認知,是否確如卷内客觀評定被告智識之資料相當?被告雖年輕,然身處於資訊發達年代,且具一般人智識,又如論告中所提,被告案發後說手機壞了,無法提出與不知名之人所為確切通訊對話,以供檢警查證,並提出一已於審判中論述無法自圓其說之手機壞了版本,此足認被告非如自身所辯,那麼不具一般人智識。(二)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初,確為薪資轉帳之用,然參以被告寄出時亦非留真實姓名,且於審判中亦自承,不知若將帳戶寄出後,該帳戶在不知情人士掌控中,如何從該帳戶再領得所謂之「薪資」,此般種種實與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另實務上此類案件,寄出帳戶之時,帳戶内有幾10、幾百元,所在都有,反而將帳戶内金額提領殆盡不多見,無法認被告帳戶内留有1千元之開戶金額,即認被告無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可能性。」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前述,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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