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淑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淑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淑蘭於民國109年6月24日8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與臨安路、成功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 尤凱玲 騎乘之電動機車,且呂淑蘭之機車於超車時碰撞到尤凱玲之左手肘,尤凱玲隨即失衡,人車倒地,並遭電動機車壓住其身,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淑蘭於騎乘機車肇事後,可預見人車倒地之尤凱玲可能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淑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對於警詢筆錄,那不完全是我講的,我根本不知道他跌倒,我不知道後面有人車禍。我認為那是電腦竄改的。警詢光碟那個女人不是我,講的都不是我當時講的話,那個女人是黑頭髮,我是白頭髮,那時候我已經退休了不可能染髮,我也沒有那麼多皺紋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亦即爭執被告警詢陳述及警詢光碟之證據能力。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屬相符,且該檔案為被告與員警間之問答對話,在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與員警是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被告應答流暢,顯見並非員警事先製作筆錄,再讓被告照稿朗讀,亦非員警指示或要求被告應如何回答,而均是被告依員警詢問內容,自行思考後作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具有任意性。且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被告於警詢錄影中所為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原審勘驗筆錄,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72頁),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既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當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勘驗警詢光碟時,自始至終均未爭執警詢光碟中之人非其本人,亦未爭執警詢光碟及警詢筆錄之真正(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其警詢陳述及警詢光碟之真正,要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詢光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外,其餘本院所提示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有發生車禍,所以我沒有肇事逃逸,如果我知道車禍,是對方(尤凱玲)撞我的車,我當然會停下來要求償,且沒有證據證明我超車時碰撞到她之左手肘,當然要判我無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所騎機車與被害人尤凱玲(下稱被害人)所騎電動機車於本案案發前均沿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之同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均行經文賢路與臨安路之交岔路口,且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機車有在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遭機車壓住,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即109年度偵字第14789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5、23至37頁,原審卷第50至51、53至56頁)。
2、又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沿文賢路北向南行駛内側車道至事故地點時要行駛往成功路,遭同向左後方行駛往文賢路之機車(不詳車號)碰撞。對方碰撞我的左手肘後我就人車倒地。對方當時騎車很快,撞到我後都沒有停車,都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逕自騎車離開是路人幫我報案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發生很快,我倒地後,沒有看到對方,只看到車子連停都沒有停,就走了,當時我左手很痛,完全沒有力氣爬起來,我的機車有壓住我,是路人幫我把機車扶起來。車禍發生後到被扶起來,時間大約2、3分鐘。受傷的地方就是左手肘,現在還在復健中。車禍發生時,是我的左手被對方機車勾到,當時我是騎在前面,所以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一卷即109年度偵字第14789號卷第12至13頁)。再參酌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害人於同時26分35秒騎車行經尚未進入前開多叉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被告則於同時26分36秒騎車行經該機車停等區,其後被害人於同時26分27秒騎車進入上開多叉路口時,被告機車緊鄰於被害人之電動機車左後方,被告隨後騎車超越被害人約一個車身後,被害人旋即往左側傾倒而人車倒地,被告則繼續騎車離開該多叉路口,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由上情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確係在被告騎車超越後,旋即往左側傾倒而人車倒地,與被告騎車超越之行為密切相關,足認被害人證述是遭對方(被告)碰撞左手肘後始人車倒地一節,應可採信。是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係騎車在前,被告係騎車在後,且於進入前開多叉路口後,被告機車緊鄰於被害人之左後方,被告機車於超車時碰撞到被害人之左手肘,被害人因失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則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3、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本案案發前係騎車於被害人之後方,且駛至上開多叉路口時,其機車緊鄰被害人之左後方,其既欲騎車超越被害人,即應於超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被害人之電動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被害人之電動機車,且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因而發生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即109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卷第23至24頁),亦同此認定。又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係欲自文賢路行駛至左前方之成功路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縱認被害人當時或有左偏行駛之情形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關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故被告辯稱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撞擊其機車,其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4、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遭電動機車壓住其身,其因左手疼痛,無力起身,當時係兩名路人協助扶起機車並攙扶被害人,路人復幫忙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參以被告當時逕自騎車離去,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查看,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知道他撞到我才跌倒」、「(沒停下來哦?)對呀,因為我要上班呀,我就感覺說沒事情就好,我趕快要去上班呀,就在那邊沒很遠,診所離那邊沒很遠。」、「(沒看到你怎麼知道他車子撞到你?)車頭撞到我的後面,我轉頭看我就知道了呀,所以他什麼車我不知。」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知悉當時有發生車禍碰撞,其於車禍發生後曾轉頭查看,其亦知悉被害人跌倒在地,惟其當時因趕著上班而未停留查看等情,則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有人車倒地之情況,自可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受有傷害,惟被告既未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有無受傷以利給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旋即騎車離去,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嗣後改辯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均不知情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是否減刑之說明: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及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規定修正前的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依修正前的規定,不分行為人的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一般傷害而逃逸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其法定刑方為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為無過失時,並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降低部分犯罪情狀的法定刑,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本件被告僅因趕著上班,即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亦未待警察前來處理,即逕離去現場,已如前述,故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本案雖然案發後有其他路人協助被害人,但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的風險,且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雖然表示不再追究此事(見偵二卷第19頁)、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7頁),然被告仍執意認為自己並無過失。而就上述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的法定刑相互比照後,本院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狀況。因此,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認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於原審判決之後已經修正公布生效,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致於依法定刑較高的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且因此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有不當。從而,被告否認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刑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規定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逕自離開,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被害人雖然表示不再追究此事、願意原諒被告,然被告仍執意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亦無意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肇事時間為早上8點多、肇事地點為一般道路、肇事原因是未保持超車距離,另其自述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是趕著上班、被害人因被告駕車肇事所受傷害為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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