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昌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昌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昌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 黃登科 ,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手段、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被告高昌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昌銘因認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里里長黃登科唆使某女性鄰長檢舉有員警至其住處泡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四巷口之公共場所,以台語向黃登科稱:「去報警啦,不要叫女人去檢舉,你老母沒生懶趴給你嗎」等語辱罵黃登科,足以貶損黃登科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登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昌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登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111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其所附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賜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鄭麗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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