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佳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均發還林佳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佳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在案,上開扣押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在案,而扣案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14,000元,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檢察官並未將之列為聲請人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而未予宣告沒收,是則,上開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