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原告 陳莉婷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陳信強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50公尺,權利範圍175/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9,915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961,000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3年6月30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8,826元【計算式:139,915×2,850×175/100,000+961,000=697,826+961,000=1,658,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600元外,尚應補繳9,834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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