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87號再審原告 王銘麟 再審被告 陳奕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3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重訴字第
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對再審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負擔。」。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7,160元,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589號裁定核定為為238,776元,而第二審、第三審之抗告裁判費亦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惟因業經再審原告繳納,爰不於本件列計。是以,再審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38,776元即應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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