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志財於民國102年8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340公里6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待有緊急狀況時,能為適時反應,且按當時狀況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張銘發 駕駛、搭載告訴人 何珮涵 及告訴人王○○(00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因而翻覆,告訴人張銘發、何珮涵及王○○分別受有頸部扭挫傷及左肩扭挫傷;右肘及前臂挫傷、右肩挫傷與右胸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胸挫傷與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銘發、何珮涵及王○○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於10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