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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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樊彥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樊彥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彥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樊彥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各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