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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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訴人丁○○○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乙○○
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甲○○︵二人係夫妻︶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對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先後之供述未盡一致或有矛盾時,何部分為可採信,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如何本於調查所得之全部資料,形成心證予以取捨,仍應於理由內詳予闡述,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未收到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指稱係遭被告等人施詐陷於錯誤始在空白借據與領款收據上簽名。原判決則以借據與領款收據上,上訴人之署押經鑑定為真正,且其上﹁壹佰﹂、﹁肆佰﹂萬元,核對筆跡應係上訴人所寫,而乙○○有交付現金,亦經證人 潘楊換 證實,所交付之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借款確已交付,至該支票雖由共同被告 葉永洋 ︵由第一審通緝中︶背書存入其帳戶內,此係交付上訴人後其如何處理問題,與被告三人無關,又上訴人雖於葉永洋住處尋獲其印章、本票及遺失之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此係二人間糾紛,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為由,認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事實,不足採納,因而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堅稱僅與葉永洋前往乙○○處二次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及簽發本票。就此,丙○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第一次借款給錢當天上訴人同時交付文件;而甲○○卻明確供稱係先交付文件設定抵押權後,再約定交款︵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八頁︶,二人所供不一。另就交付款項何人在場之情節,乙○○於警詢並未供丙○有在場,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丙○有在場;甲○○於第一審審理卻供謂丙○並未在場;丙○稱其本人在場︵偵查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且就有無約定利息、清償等節,被告三人前後所供亦不相一致,似難遽予採信。且查所謂二次付款支票之票載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均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同一日,並於同日即由葉永洋代上訴人背書而存入其帳戶內,苟被告三人係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何以會由葉永洋代上訴人背書而存入其帳戶?又葉永洋何以會持有上訴人第一次借款所簽發之三百萬本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書狀發給之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地籍資料謄本影本等文件?俱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被告三人於設定抵押完成後並未將借款交付其本人,而係交付葉永洋,被告三人在空白借據與領款收據上填載上訴人已收到上開二張支票,係屬偽造文書等情,似非全然無憑,是否不足採信?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就被告三人上開所供不同及何以支票由葉永洋背書存入,葉永洋何以持有上訴人第一次簽發之本票及相關文件等疑慮,予以調查釐清,詳為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餘自訴被告等三人牽連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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