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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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律師
周崇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記載上訴人知 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李香芩黃連記黃小燕陳碧華 ︵以上八人與上訴人未住同一里︶、 馬榮燦張伊君 ︵與上訴人住同一里︶等十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訴人之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竟由陳淑女等九人︵黃小燕係心神喪失人,由陳碧華代辦戶口遷移,應予扣除︶,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先後將其等戶籍遷至上開處所。上訴人隨後即登記參加該里第五屆里長選舉。而陳淑女等十人除李香芩外,均未在該里繼續居住達四月以上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里長選舉日,前往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蟬連里長,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亦即於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除李香芩外之陳淑女等九人,包括馬榮燦、張伊君在內,均有原無投票權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之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但於理由欄六卻以馬榮燦、張伊君原即住 同里 ,不可能使投票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認上訴人被訴與馬榮燦、張伊君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似認馬榮燦、張伊君二人原住於該里且繼續達四月以上,本有投票權。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如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陳淑女等九人未住於上訴人住處,而由其等將戶籍遷入,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為法律適用即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與李香芩及黃小燕共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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