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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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郭月桃
張哲容 陳柏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任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懋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8%,大懋公司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9號、108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解散確定,依法應行清算,並由公司董事 蘇盧 城、蘇盧將為法定清算人。惟彼2人擔任清算人迄今,全然未為任何清算程序及踐行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職務,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伊自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並聲請選派具有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或抗告人為大懋公司之清算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關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之規定,非為擔任清算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法定清算人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就任之日,毋須為就任之承諾。原裁定既認大懋經法院裁定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其董事 蘇盧城 、蘇盧將為裁定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竟以渠等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駁回抗告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其法律見解及結論均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認清算人須先向法院聲報就任後,始得聲請解任之見解有誤等語,雖非無見。惟法院選派、解任清算人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抗告,即為法所不許,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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