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潘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址經同居人即伊母收受,因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其信用卡客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2.41%機動計算(現為3.2%),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每月分期繳款日,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據上述規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帳務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萬4,7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