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 葉力綺 被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6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被告給付伊181萬元,且利息部分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前於109年5月7日向伊借款198萬元(含本金180萬元、利息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是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伊願只僅請求181萬元,另利息亦捨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之陳述,則以:伊未向原告借現金198萬元及20萬元,此兩筆金額起因皆為伊先前與大中華投顧公司間房屋二胎之和解案件,當時和解金額為550萬元,惟該公司股東 何聿凱 之配偶原告葉力綺因不滿和解金額過少,遂在土城釣蝦場拿槍逼迫伊、強搜伊現金7,500元、脅迫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行為,而逼迫伊簽下198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並扣押伊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伊要求撤回所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所簽立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98萬元之借據,並被告於同日簽發以供擔保用之本票2紙、被告收款之領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伊所簽前開借據、本票均係因遭原告持槍逼迫並威脅而要對伊家人不利下,所簽發云云。惟:
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所以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係受原告之脅迫所
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及其所為意思表示與該脅迫事實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迄至目前,被告就其受脅迫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對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