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黃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610%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4%),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99萬6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借貸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99萬6302元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3.4%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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