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岱怡
被   告 丙○○  原住台中
            3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3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0日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協
議分期清償,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為3.88%,按
月攤還新臺幣34,425元,如未依協議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除不得再申請協商外,債務回復各債權銀
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通知書、帳務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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