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9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3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4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後減為拘役27日)。又因公共險案件,於98年3月16日經本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自109年1月3日下午
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母親住處內飲用米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區○○○街探訪親戚,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明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自行車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