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⑴柒拾壹萬零貳佰叁拾貳元⑵叁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860,000元⑵40,000元,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下列方式計算:⑴、⑵皆採機動利率分段調整加碼按日計息,調整方式貸放後24個月內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82%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1.5%按日計算,如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且約定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第三條之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⑴95年6月9日⑵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⑴829,465元⑵38,8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5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並於98年12月21日受償228,153元,現共尚餘本金⑴710,232元⑵34,0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產品利率查詢之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現尚有⑴710,232元⑵34,079元之本金,及均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年息2.42%計算之利息(按98年12月21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0.92%,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加碼1.5%,即借款利息應為2.42%,尚無不合)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4,311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8,15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