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56、21001、21002、21003、21005、21609、21894、21897、2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補充為「騎乘向友人之友人 周雨利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111偵21003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犯罪事實欄一㈨第1行「23時11分許」,更正為「22時45分許」(見111偵21897號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補充為「警員 陳泓愷 111年1月31日於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第15行「1月21日23時11分許」,更正為「1月21日22時44分許」;第16行「1月27日15時5分許」,更正為「1月27日15時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次)。又被告如上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1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1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藍鈺期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111偵21995號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總價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所竊得之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李華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9呎海釣竿壹隻、大型藍芽喇叭、中型藍芽喇叭各壹台、6千CC悶燒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1995號偵查卷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1609號偵查卷3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㈢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大型床頭音響壹組、中型藍芽喇叭壹台、3用燉煮煎鍋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1995號偵查卷4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㈣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暖風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1001號偵查卷5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㈤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海賊 王藍芽 喇叭音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1002號偵查卷6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鐵盒裝藍芽喇叭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1002號偵查卷7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㈦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數據線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1894號偵查卷8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㈧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日本A 賞魯夫 公仔、和之國B賞魯夫公仔、秘寶巡航F賞香吉士公仔各壹個、金門高粱泡麵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9556號偵查卷9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㈨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參盒、七龍珠公仔貳盒、鬼滅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1897號偵查卷10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㈩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麻荖肆袋、春棗參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1005號偵查卷1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睡袋、喇叭、金鐙公仔各壹個、音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1003號偵查卷1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1995號偵查卷13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9呎海釣竿壹隻、6千CC悶燒罐壹支、大型床頭音響壹組、藍芽喇叭、鐵盒裝藍芽喇叭音響、行動電源、數據線、日本A賞魯夫公仔、和之國B賞魯夫公仔、秘寶巡航F賞香吉士公仔、鬼滅公仔、睡袋、喇叭、金鐙公仔各壹個、音箱貳個、大型藍芽喇叭、3用燉煮煎鍋、暖風機、海賊王藍芽喇叭音箱各壹台、中型藍芽喇叭貳台、金門高粱泡麵壹袋、麻荖肆袋、春棗參袋、航海王公仔參盒、七龍珠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5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01號111年度偵字第21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21005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9號111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1年度偵字第21897號111年度偵字第21995號被告李華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8日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 簡宏瑜 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9呎海釣竿1隻、大型藍芽喇叭1台、中型藍芽喇叭1台、6千CC悶燒罐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 簡宏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2月8日15時53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黃宏嘉 所有、放在娃娃機上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黃宏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0年12月10日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簡宏瑜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大型床頭音響1組、中型藍芽喇叭1台、3用燉煮煎鍋1台(共價值4,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簡宏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1月3日1時4分許,騎乘向友人 陳威宇 借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與福隆路口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林昆頡 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暖風機1台(價值7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昆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1年1月3日4時17分許,騎乘向友人陳威宇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陳信志 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藍芽喇叭音箱1台(價值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陳信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1年1月3日5時31分許,騎乘向友人陳威宇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邱政傑 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鐵盒裝藍芽喇叭音響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邱政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11年1月3日15時42分許,騎乘向友人陳威宇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林俊孝 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行動電源1個、數據線1個(共價值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俊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㈧於111年1月18日2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天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賴盈妤 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日本A賞魯夫公仔1個、和之國B賞魯夫公仔1個、秘寶巡航F賞香吉士公仔1個、金門高粱泡麵1袋(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賴盈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㈨於111年1月21日2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劉崇正 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公仔3盒、七龍珠公仔2盒、鬼滅公仔1個(共價值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崇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㈩於111年1月27日15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施惠月 所有、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麻荖4袋、春棗3袋(共價值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施惠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於111年2月2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邱彥凱 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睡袋1個、喇叭1個、金鐙公仔1個、音箱2個(共價值2,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邱彥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於111年2月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藍鈺期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金證模型5個(價值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藍鈺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宏瑜、黃宏嘉、陳信志、邱政傑、林俊孝、賴盈妤、劉崇正、施惠月、藍鈺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昆頡、邱彥凱、告訴人簡宏瑜、黃宏嘉、賴盈妤、劉崇正、陳信志、邱政傑、林俊孝、施惠月、藍鈺期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威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10年12月8日15時53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110年12月10日4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110年1月3日1時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11年1月3日4時1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111年1月3日5時3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1年1月3日15時4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111年1月18日2時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1年1月21日23時1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1年1月27日15時5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11年2月2日6時25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11年2月4日7時2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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