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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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駿無罪。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騙他人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申辦1張預付卡可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台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服務中心」內,要求 張哲晟 (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1張及其他門號預付卡4張,交由不知情友人 繆坤達 轉交與不知情之配偶 呂昕潔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復轉交與被告,被告即將本案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老闆預付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預付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冒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陳國文 警官」名義之來電,佯稱因蕭麗雪之雙證件遭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可能遭羈押,可以幫忙向檢察官請求分案調查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至再假冒「臺北地檢署 曾益盛 檢察官」,向蕭麗雪佯稱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便衣刑警轉交至「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保管,否則會遭警方逮捕云云,致蕭麗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30日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路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領款32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使用手機聽從已在自己住處外監視,且自稱「曾益盛檢察官」之人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與長春街46巷口處,將32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年男性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16時17分許,使用本案預付卡插接之行動電話,以「黃先生」之名義,電召不知情之 劉育菘 (司機編號為14984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DC-9318號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至屏東縣○○市○○巷0號,載送至屏東火車站,隨後搭乘火車離去。嗣蕭麗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預付卡之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另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台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宏駿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麗雪、證人呂昕潔、張哲晟、繆坤達、劉育菘之證言,及被告名下手機號碼查詢單明細、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本案預付卡申登人資料、偽造公文3張、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宏駿固供承向張哲晟收購包含本案0000000000號在內共5張門號之預付卡,並交付予「小老闆預付卡」之集團使用,僅辯稱:伊不知道「小老闆」背後集團的真實姓名,他們只有說是申請給外籍移工使用,伊不認識張哲晟,是在臉書上認識他的,伊自己也有申請10張預付卡交給「小老闆」,對方只有說要把預付卡是交給盤商,辦一張預付卡交給門市新臺幣(下同)300元,小老闆會給伊600元,伊自己的卡賺300元,向他人收卡另外賺50元,伊當時沒有固定工作,之前在通訊行做工讀,做手機配件相關工作,因為伊截肢後找不到工作才會賣預付卡等語。
五、經查:㈠訴外人張哲晟確有於前開時地,申辦包含本案0000000000號
門號在內共5張之預付卡,交予友人繆坤達,再轉交予被告配偶呂昕潔,再由被告交付予「小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除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張哲晟、呂昕潔、繆坤達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510號卷第17至44頁、第58至7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查詢明細(同前卷第98頁)附卷為證,則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確由張哲晟申辦後輾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小老闆」所屬之集團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蕭麗雪於109年6月9日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誆
以其身份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開設帳號,渉及假投資案件,並陸續由冒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陳國文警官」、「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之人與之聯繫,要求蕭麗雪依指示分別於①109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市信義路與公正一街口,交付38萬元;②109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市天津路與協和路口,交付38萬元;③109年6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市信義路與公正一街口,交付35萬元;④109年6月月30日16時許,在屏東市長春街與長春街46巷口,交付32萬元等四次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蕭麗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同前卷第45至54頁),並有偽造公文3紙附卷供參,惟觀之告訴人所提供由詐騙集團先後與之聯繫之通聯紀錄,該集團共計使用九組電話,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見同前卷第52頁),核均非本案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門號;至與本案預付卡有關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認係告訴人於第四次即109年6月30日某時許,聽從自稱「曾益盛檢察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與長春街46巷口處,將32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16時17分許,由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本案預付卡插接之行動電話,以「黃先生」名義,撥打電話予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劉育菘(司機編號為14984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DC-9318號計程車至屏東縣○○市○○巷0號前,接載該取款成員後送至屏東火車站搭車離去之事實,然訊據告訴人蕭麗雪於警訊中供稱:第4次來面交的車手身穿深黑色西裝,短髮,年約20出頭,體型瘦小等語(見同前卷第49頁),而司機劉育菘依本案預付卡之叫車指示載送之該名男子,乃係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由警員調閱蕭麗雪於上開時間與車手約定面交地點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查得有一身穿白衣、黑色短褲、頭戴鴨舌帽、背黑色小背包之男子,曾於附近徘徊且持手機通話,該男子即為證人劉育菘所搭載至屏東火車站之人,業據證人劉育菘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同前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則此男子核與告訴人所陳與渠面交之車手係身穿深色西裝、短頭髮之人顯非同一人,故而聲請意旨所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由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本案預付卡叫車,再由劉育菘駕車駛接載『該取款成員』後送至屏東火車站搭車離去」,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非可採,再者,該使用本案預付卡叫車及證人劉育菘所載送之乘客究與詐騙告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能否指認當時交款之男子面貌乙事,告訴人蕭麗雪則覆以因時間久遠,對於該男子之長相已記不清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因此,縱然被告供承有向張哲晟收購預付卡並交予「小老闆」所屬之集團使用,然上開預付卡僅係於同日16時17分許,用以撥打予台灣大車隊叫車之使用,在此之前,告訴人蕭麗雪已於109年6月30日16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將32萬元交予詐騙集團之身穿深色西裝、短頭髮之男子收受,茲既無法證明向告訴人收款之男子與使用預付卡叫車之男子是否皆屬詐騙集團之人,已如前述,退一歩言,縱然渠等同屬同一集團,惟當該男子使用本件預付卡叫車時,其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被告主觀上提供上開預付卡供詐騙集團使用縱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然亦屬詐欺取財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此見解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訴外人張哲晟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8號駁回上訴確定,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告本件提供預付卡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預付卡雖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使用,惟被告所為因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